為貫徹落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印發<自建房結構安全排查技術要點(暫行)>的通知》《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相關工作部署,建立完善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制,確保高質量推進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我廳起草了《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加強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的若干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加強自建房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的若干規定
(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加強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管理,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全國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廣東省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既有建筑鑒定與加固通用規范》(GB55021),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可參照本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是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定等一系列活動。
第四條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遵循客觀公正、真實準確、科學可靠的工作原則。鑒定機構應依法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指導全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鑒定機構
第六條 在我省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鑒定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或為普通合伙制企業;
(二)滿足以下單位專業資質條件之一:
1.取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檢測范圍應包含主體結構工程現場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
2.取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設計乙級及以上資質;
3.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4.符合屬地地級以上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對鑒定機構從業作出的規定。
(三)鑒定機構負責簽署報告的鑒定業務技術負責人同時具備國家二級及以上注冊結構工程師執業資格和建筑結構相關專業高級職稱,且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或相關工作不少于五年;有五名以上專職鑒定人員(不含技術負責人),其中具有建筑結構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人員不少于四人,且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或相關工作不少于三年。
(四)根據工作需要滿足的其他場地、設備條件。
第七條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涉及現場檢測工作的,鑒定機構須具備對應檢測項目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或鑒定機構須委托具備對應檢測項目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房屋結構檢測。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制定鑒定機構備案登記管理規定,備案登記管理規定可參照本規定相關條文,結合本地區實際進行制定或修訂。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已出臺鑒定管理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鑒定機構應根據屬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相關管理規定,向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完成備案登記后方可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及時將已備案登記的鑒定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鑒定委托
第九條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當房屋權屬不清或房屋所有權人、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當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時房屋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 自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
(一)根據《自建房結構安全排查技術要點(暫行)》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和“存在一定安全隱患”的;
(二)將用于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已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但未經房屋安全鑒定或雖經房屋安全鑒定,但安全鑒定報告已失效的;
(四)存在擅自加建、改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等影響結構安全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按規定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并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房屋安全鑒定合同應明確房屋鑒定目的、范圍、內容和鑒定類別。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對自建房進行定期檢查,如發現異常情況應立即向鑒定機構及有關部門反映。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與符合本規定的鑒定機構簽訂長期技術服務協議,由鑒定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第四章 鑒定活動
第十三條 根據第十條需要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的,應按照下列規范開展工作:
(一)一層、二層的農村非經營性自建房,參照《農村住房安全性鑒定技術導則》執行。
(二)三層及以上農村非經營性自建房,以及城鎮非經營性自建房,依據《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50023)等標準執行。
(三)經營性自建房,依據《既有建筑鑒定與加固通用規范》(GB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工業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144)、《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50023)等標準執行,應同時進行安全性鑒定和抗震鑒定。
(四)對有明顯危險構件或整體危險跡象的房屋,可以依據《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125)、《農村住房危險性鑒定標準》(JGJ/T363)進行危險性鑒定,但危險性鑒定不得作為判定房屋結構安全的依據。
(五)根據第十條需要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的,嚴禁僅進行使用性鑒定及完損性鑒定。
第十四條 委托人應向鑒定機構提供自建房的技術、檔案資料(加改擴建和加固修繕歷史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要保證真實性),并為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提供必要的作業條件,配合鑒定機構開展必要的裝飾層拆除、基礎開挖等工作。
第十五條 鑒定機構應根據委托要求,確定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的內容和范圍,編制房屋安全鑒定方案,實施現場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定等一系列活動,依據現行的規范和標準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按下列主要程序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檢測,記錄各項參數,出具檢測報告;
(三)分析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評級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五)簽發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六條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的現場調查、檢測活動應安排二名或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其中至少一名鑒定人員應具有建筑結構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且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或相關工作(建筑結構設計、施工、檢測)不少于三年。鑒定人員應為鑒定機構在冊人員,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
第十七條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由項目負責人或主要鑒定人員編寫,使用規范的專業術語,按照規定的格式,并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概況;
(二)鑒定目的、依據、內容、儀器;
(三)現場檢查檢測結果;
(四)分析驗算結果;
(五)安全性分析和評級;
(六)鑒定結論;
(七)處理建議;
(八)附件;
(九)根據鑒定工作需要的其他內容。
鑒定報告的出具應經過校核、審核、批準,并加蓋鑒定業務技術負責人注冊結構工程師執業章和鑒定機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報告簽字人應為鑒定機構在冊人員并取得本單位授權,不得越權簽字,不得轉授權。
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中,除報告編號外,還應明確標識全國房屋建筑和市政設施調查系統的房屋編碼。
第十八條 鑒定機構出具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應及時送達委托人,同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和房屋安全鑒定合同整理成冊,根據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所在地相關管理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查。
第十九條 鑒定機構應建立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項目檔案,專人負責,長期保管,保證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鑒定監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鑒定機構的監督檢查,對在行政區域內從事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鑒定機構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鑒定機構應予以配合。抽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鑒定機構資格、人員、場地、設備等基本情況;
(二)鑒定技術管理、質量管理和檔案管理執行情況;
(三)鑒定合同、鑒定方案、鑒定報告、現場原始記錄、檢測報告、計算書等。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權威機構協助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實施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經過合法舉證后,利害關系人可向屬地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二條 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定或房屋鑒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根據群眾投訴、媒體曝光、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情況,對鑒定機構信用信息實施動態管理。對查實鑒定機構存在轉包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業務;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鑒定業務;未經鑒定或者出具虛假鑒定報告;未按國家有關鑒定強制性標準進行鑒定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除依據第二十二條實施處罰,還應列入失信企業名單,并清退出相關備案名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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